酒泉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方便公众生活,推动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招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公安、交通、旅游、民政、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工商、消防、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公路、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质监部门及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和相关工作;
(三)指导、检查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四)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
(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公共信息标志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酒泉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其执行的公共信息标志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便利、规范、准确、醒目和协调。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需要设置中、英文字说明引导标志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纠正、修复或更新: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本系统、本行业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纠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商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第十六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和设置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1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