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泉市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电梯使用人、所有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并承担对所使用电梯的安全主体责任。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居民住宅小区的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管理者;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者;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使用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负责在用电梯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现有效联系;
(三)负责对电梯的改造、大修、日常维护保养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电梯轿厢内等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六)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时,应当迅速组织救援,立即停止使用,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明示电梯停用,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明示电梯停用,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造成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时,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停用电梯,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协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发生变更,新使用管理者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管理者应当向新使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资料。
第九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事故商业保险。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大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启用房屋维修资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价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征得业主同意后,可以代为申请、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并符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条件要求,建立并实施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在开展业务的县(市、区)配备固定的维修保养人员,并保证发生事故时,能够立刻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按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经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情况属实的应责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情况严重或者拒不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向上级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申请提前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电梯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做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管理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全市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托自身专业技术力量和实力较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专业救援队伍,电梯安全事故救援实行业主救援、政府救援、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抢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上级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地址,受理电梯的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环节的违法行为及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